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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具有“棚户区”特征的房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具有“棚户区”特征的房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黄某文诉举国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个区域内,整体上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就可以整体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棚户区”是“旧城区”的一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便可以认定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赣市人民法院(2017)赣07行初212号(2018年2月5日)

■基本案情

黄某文的父亲黄某经(已故)持有兴国用(2000)字第2B2902-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地址为南门××号(现地址为:兴国县××镇××村××号)。兴国县人民政府2017年启动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4月20日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了《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原告拥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2017年5月27日,兴国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东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并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在官网上进行了公示。原告黄某文认为,兴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东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黄某文的合法财产权。

据此,黄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府字(2017)33号《关于东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兴国县××镇××号房屋的征收。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兴国县东街、××街片区建筑密度大,绝大部分房屋质量差,房屋使用年限普遍较长,房屋使用功能和基础设施不健全不配套,环境卫生脏乱差,道路狭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组织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改造实施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法定情形

2、依法发《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在官网上进行公示拟定《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迁意见稿)》报请了县人民政府论证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还开设了资金专户,足额落实了征收资金。兴国县人民政府1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发布《关于东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红线图一并进行公布张贴,在网上公示。

3项目补偿案子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方案规定了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在宋屋安置区进行现房相对集中安置,宋屋安置区虽不属于改建地段,但确属就近地段,符合法律规定。补偿项目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同时规定了搬迁奖励、购房补助、按期签约奖励、办证补助、联动奖励等奖励补助。

因此,作出的《关于东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

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本案中,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兴国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之一,已纳入兴国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土地利用规划及立项上也分别经依法审查批准,属于旧城区改造范畴,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征收补偿方案经县土地房屋征收办拟定,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1.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棚户区”?2.在行政征收中如何判断公共利益?

如何界定“棚户区”?

首先,“棚户区”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只是一个政策概念。从法律角度看,棚户区改造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情形,也就是说,“棚户区”是“旧城区”的一种。

其次,从政策上看,国务院、住建部等部门发布的系列政策文件,只是明确棚户区包括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城市棚户区四大类,但对“棚户区”没有指定统一的标准。住建部办公厅《关于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保函〔2014〕535号)曾要求各省合理制定棚户区界定标准,但我省并未制定相应细则。

再次,“棚户区”是指一个区域,是整体的概况,而不能一栋一栋房屋独立考量。只要一个区域内,整体上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就可以整体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结合本案,黄某文房屋所在的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区域,大部分房屋都是危房、旧房,房屋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密度大,道路狭窄,交通不便利,配套设施差,符合“棚户区”的特征,属于城市棚户区。并且,江西省住建厅《关于棚改项目纳入国家计划的确认函》明确将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纳入了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中,进一步证实改造区域属于城市棚户区。

二、在行政征收中如何判断公共利益?

在国有土地征收过程中,时常会面临着价值选择的问题,国家进行基础建设,行政征收是不可避免,也是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在此情况下,个人与集体就会产生一个碰撞,个人从自身角度出发,肯定是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而政府行政征收更多是为了打造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确实会惠及广大民众。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就有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法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就是“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兴国县东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兴国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之一,已纳入兴国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土地利用规划及立项上也分别经依法审查批准,属于旧城区改造范畴,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换言之,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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