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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表述房屋位置与登记位置不一致,能否以此撤销行政行为

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表述房屋位置与登记位置不一致,能否以此撤销行政行为

——何某生诉定南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案

■裁判要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作出决定书表述房屋位置与房屋登记位置不一致,被征收人以此抗辩,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如能证明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与该登记房屋实际一致,抑或是房屋在一定范围内的唯一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表述的瑕疵,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更正的表述错误不足以支持被征收人主张的撤销行政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7行初9号(2019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4日对原告何某生作出定国土资交决字[2018]0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征收人何某生所有的坐落在定南县历市镇××村××组××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迁工作启动后,征收工作组及时到被征收房屋处开展入户调查、政策宣讲工作。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测绘评估工作,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组织第三方测绘、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人房屋、土地面积、房屋结构类别进行了测绘、评估,并依法送达了测绘报告和评估报告,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未对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对报告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5月17日,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安置告知书》《限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通知》,告知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相关情况,选定补偿方式期限,同时要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协议补偿签订工作,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事先告知书》。

原告何某生诉称:原告定于定南县解放路××号有房屋一处,2018年5月25日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征收人何某生所有的坐落在定南县历市镇××村××组××号房屋及土地交出,无法交出。另外,所有文书均送达原告家属黄中娥并均拒收,原告家中查无此人,所有文书均为事后得知。所有事后得知的文书联系人均为定南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告认为此次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应为无效文书,应予以撤销。

被告定南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定南县人民政府已合法启动了定南县解放路横排、恩荣村恩背等片区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定了《定南县解放路横排、恩荣村恩背等片区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听证的程序。被告进行了风险评估、印发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告涉案宅基地位于征迁范围内,但原告拒不配合征迁工作,也未对被告送达的测绘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及复核申请。2018年5月24日原告履行事先程序后向被告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重申了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定程序。《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载明的案涉房屋的地址是由于笔误而写错,但根据该决定书是可以确定所指向的房屋及为原告涉案房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位置与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载明房屋位置不完全一致,被告自认为笔误。结合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偿安置事先告知书》写明的房屋位置与原告房屋登记一致,原告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只有一处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釆信,即虽然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写明原告房屋与登记记载不一致,存在笔误,但该决定书指向的房屋为原告诉称房屋,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纳入征收范围,定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了涉案项目,在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前,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定南县国土资源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在留置送达相关文书时,均有当地村委会见证,并且征收工作人员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要求撤销定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桥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责令交出土地行为表述房屋位置与登记位置不一致,能否以此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文书送达的规范性。

1.责令交出土地行为表述房屋位置与登记位置不一致,能否以此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以,行政法律文书中的笔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误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告定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何某生发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将土地所在位置书写为定南县历市镇恩荣村恩背组165号房屋”,但是,文书指向对象明显是何某生房屋及土地结合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唯一性《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房屋位置书写错误,不会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因而属于笔误,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足以作为撤销行政法律文书的理由。

2.行政处罚文书留置送达的规范性。

《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文书送达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其中留置送达适用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作为实践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的适用致力于解决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见证,若见证人不愿签名盖章,记明情况也视为送达。留置送达为法律文书的送达提供了较为宽松的规范环境,使实践中的送达得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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