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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具对抗权属登记证书的效力——钟某山诉叶某林物权保护纠纷案

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具对抗权属登记证书的效力

——钟某山诉叶某林物权保护纠纷案

■文/刘志仁

 

■裁判要旨

    对于村集体山林的承包权,虽经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决议,也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但在实际承包过程中,实际经营承包的分配和使用改变了决议的内容,且经政府部门确权颁证。人民法院依法对获得权属证书的承包权给予肯定的司法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6民初294号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2572号

■基本案情

    钟某与叶某均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叶某在钟某承包的林地砍伐林木、开挖山体,经钟某及当地森林公安多次劝阻无效。故而成讼。钟某获得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叶某提出钟某的证书是无效,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的。其拿出林权证获颁前由村集体村民代表开会形成的纪要及老式的山林承包证书,以此证明其砍伐和开挖的合法性、正当性。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持有的安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已经明确载明钟某为案涉林场的使用权人,叶某认为林场使用权存在其它争议的主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未经许可擅自在案涉林场开挖、砍伐,侵权行为成立。遂判决叶某停止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所开挖山场的地表原状。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加之林业三定时期形成的权属证书能否对抗林改后重新确权登记的权属证书。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与承办法官沟通后,在大量的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基础上,获得了承办法官的采纳。我们知道,林业三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8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定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发展方针。根据决定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凡是权属清楚的,均应稳定不变,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予以确认;凡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划给农民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或荒沙荒滩)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林场和农材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根据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基于第一次承包权的分配,不具有对抗其后承包权流转的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登记对抗的法律原理,案涉林地承包权经政府颁证确权由钟某享受,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权属登记证书系非法获取且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形下,任何人和单位无权侵犯其合法的林地承包权。

因此,无论是林业三定的权属证书还是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均不具备对抗现行有效的林地承包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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